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15-06-15
內政部79.2.26台內營字第7707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條
內政部83.10.19台內營字第838850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4條
內政部84.11.22台內營字第8480688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內政部93.11.9台內營字第093008735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
內政部104.6.15台內營字第104080853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5.1.1生效( 文件檔案: 93年版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築物昇降設備 (以下簡稱昇降設備) :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
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
三、專業廠商: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
四、專業技術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並受聘於專業廠商,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

五、檢查機構: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得接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或團體。

六、檢查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並受聘於檢查機構從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之人員。

第三條 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竣工檢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檢查頻率註明有效期限。

使用許可證應妥善張貼於出入口處前上方顯眼處所。

申請竣工檢查時,應檢附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

第四條 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一式二份,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

專業技術人員應查核前條第四項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對於已屆耐用基準之組件,應於保養紀錄表載明處理情形;已更換之組件,應另行填列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得使用許可證之昇降設備,亦同。

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應併同維護保養紀錄表,按月檢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第五條 昇降設備安全檢查頻率,規定如下:

一、昇降送貨機每三年一次。

二、個人住宅用昇降機每三年一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 查合格達十五年者,每年一次。

三、供五樓以下公寓大廈使用之昇降機每二年一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每年一次。

四、前三款以外之昇降設備每年一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每半年一次。

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
 

第六條 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受理者,檢查機構應指派檢查員依第七條規定檢查,並製作安全檢查表。

昇降設備檢查通過者,安全檢查表經檢查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送交檢查機構,由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應按月彙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七條 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應檢核下列事項:

一、昇降設備由管理人負責管理。

二、已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三、已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

四、已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養並作成紀錄。

五、已依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由專業技術人員載明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處理情形,及按月檢送維護保養紀錄表予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六、昇降設備運轉正常。

第八條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就停止使用之昇降設備,除通知管理人外,並應於昇降設備上張貼經檢查不合格,應停止使用之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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